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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岗位的案例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XX灯饰厂;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X;
代表人:赖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XX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沈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XX,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安区XX灯饰厂(以下简称XX灯饰厂)、上诉人台湾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楚XX于1998年2月4日被招聘为XX灯饰厂的物料员,后任烤漆课副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楚XX每月薪金由底薪530元、职务加级400元、技术加级500元、全勤奖30元和加班费五部分组成。楚XX2005年3月和4月份实领工资分别为:1510元和1550元。5月至6月份共领工资272元。2005年6月11日,XX灯饰厂向楚道轩出具一份《XX灯饰厂员工异动表》,把楚XX由烤漆课副组长调为厂务室清洁工。2005年6月15日,楚XX以“因调离原单位、降级”的理由向XX灯饰厂申请辞职,经XX灯饰厂批准,楚XX当天离开了工厂。楚XX2005年4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87小时,休息日加班9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32小时,XX灯饰厂已支付楚XX加班工资65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员工岗位。楚XX、XX灯饰厂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上楚XX工作岗位是烤漆课副组长,XX灯饰厂单方将楚XX调整到厂务室任清洁工,楚XX据此被迫提出辞职,XX灯饰厂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楚XX在申诉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差额,辉采灯饰厂应予支付,并加付25%的补偿金。XX灯饰厂辩称楚XX系自动辞职,公司已按规定支付楚XX加班费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XX灯饰厂系XXX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管辖,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XX灯饰厂和XX公司给付楚道轩各项补偿金14834.38元。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xxx号
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潢江xxxx人。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岗xx印刷制品厂,住所地宝安区松岗xx工业城。
负责人 文xx
被告香港x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委托代理人容xx,松岗xx印刷制品厂行政主管。 上列当事人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粘盒部主管,十年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未按法定支付加班工资。今年5月17日被告将原告调到什物仓做清洁工。原告6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了一份解除合同书,并工作到7月9日。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680元,50%额外补偿金13340元;2.加班工资2279.26元,25%额外补偿金569.82元;3.补办养老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也未变更合同,只是考虑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了工作调动。二.调动劳动岗位的原因除了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还有原告患有肝炎,调动部门后其待遇与原来一样。三.公司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已领取所有工资和加班工资。四.被告已为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21日被招聘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任粘盒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薪金由800元.津贴和加班工资三部分组成。原告2005年2月、3月和4月份工资分别为:1101元.1744元和362元。2005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请假,于5月3日回厂上班。200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职通知书,调任原告为什物仓管理什物。 2005年6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书,诉讼中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邮件,原告方提交了被告单位保安员杨xx签收快件的回执。原告工作至同年7月6日。另查,原告2005年3月31日至5月30日期间,平时无加班,休息日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4.2元。被告称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已领取全部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另查被告松岗xx印刷制品厂系香港xxxx有限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邮件快递收据、保安巡厂记录、出勤卡、调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 ;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申诉书、调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变更员工的岗位,强行变更不妥。且被告确有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前三十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保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差额,应予补齐,并给付25%的补偿金。但已超过申诉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养老保险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供了被告保安员签收的快件回执,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书,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全部工资和加班费,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亦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印刷制品厂作为香港xxxx制品有限公司三来一补企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差额22409.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x号 原告:深圳xxxxxx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居委会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聂x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孙xx,
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
汉族,湖北省太悟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妻子。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81.01元、不应支付加班费4247.24元、不应支付8月份工资1544.62元、不应支付劳动仲裁处理费632元;2、判令原告根据劳动法规及员工手册作出的对被告的开除决定合理合法,并无需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3、判令因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工即旷工离厂,而应赔偿给原告1130元(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加手机补贴及工龄奖);4、判令被告承担旷工罚款409元,原告有权从其8月份工资中扣除;5、判令被告限期回原告处办理相关离厂事宜,结清住宿水电费用,交还公司财务(如厂牌、IC卡、工衣、员工手册等)并赔偿不能交还的财务损失;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入职时间:2002年4月17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
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小车司机;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月薪;
五、工资发放情况:欠发8月工资1544.42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493.67元;
七、欠发加班工资数额:7、8月份周末加班费192小时,工作日加班180小时,欠发加班费4247.24元[(1000+60+70)元/月÷21.75天÷8小时x1.5x180小时+(1000+60+70)元/月÷21.75天÷8小时x2x192小时],其中七月加班费已支付400元,故还欠发加班费3847.24元; 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5年8月22日;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8月23日;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因原告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辞职; 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3年零4个月; 十二、申请仲裁的时间:2005年8月25日; 十三、仲裁请求:申诉人孙xx请求被诉人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1.0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40.51元;2、离职前两个月的加班费5611.32元;3、7月份工资152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81.75元、8月份22天的工资1544.62元;4、退还押金2000元;5、两年的养老保险。
十四、仲裁结果:一、被诉人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向申诉人孙xx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1.0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40.51元;2、申诉人的6月份工资及7月份加班费合计人民币4247.24元;3、申诉人的8月份工资人民币1544.62元;4、押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被告离职前两个月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应对加班时间的确定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加班时间的被告打卡记录,故支持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4.68元(1493.67元/月×4个月),由于系被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劳动仲裁后对仲裁结果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1.01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此款依法应予以退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所欠被告8月份工资1544.425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加班,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事项,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被告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1.01元;
   二、原告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xx2005年7、8月份加班费3847.24元及8月份工资1544.42元;
   三、原告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国清2005年8月份工资1544.42元;
   四、原告深圳x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孙xx押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x x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xx 书 记 员 鲍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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